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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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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個人出租土地及房屋之所得,是否要課徵綜合所得稅?
A:出租土地和房屋的所得屬於租賃所得,要課徵綜合所得稅。分下面3點來說明:
(一)土地租賃所得的計算,是把全年租金收入減除這塊土地當年度繳納的地價稅後的餘額當作所得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二)房屋租賃所得的計算,是把全年租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和費用後的餘額當作所得額,上面所說的損耗和費用是指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財產保險費,和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出租而支付的利息等。納稅義務人如果無法舉證必要損失及費用憑證時,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費用標準,可直接減除租金收入43%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三)出租土地、房屋,如果有收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的話,都應該把這筆款項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租賃收入。103年度利率以年息1.37%計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23739號函)(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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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個人出售房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可減除的成本及費用項目有那些?
A:個人出售房屋,可減除的相關成本及費用如下:
(一)成本方面:包括
1.取得房屋的價金。
2.購入房屋達到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或公證費、仲介費等)。
3.當初這幢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前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
4.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而且不是2年內所能耗竭的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二)移轉費用方面:
為出售房屋支付的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在出售前所繳納的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都是屬於使用期間的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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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6:計算綜合所得稅可以從所得總額減除之項目有那些?
A:可以從綜合所得總額減除的項目包括免稅額及扣除額,104年度的免稅額,納稅義務人、配偶和申報受扶養親屬每人85,000元,但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配偶暨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127,500元。至於扣除額包括兩類:
(一)第1類為一般扣除額,又可分為「標準扣除額」和「列舉扣除額」2種,只可以從中選擇1種申報減除,不可兩者併用。列舉扣除額包括的項目有以下12項:
1.捐贈
2.人身保險費
3.醫藥及生育費
4.災害損失
5.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6.房屋租金支出
7.個人依政治獻金法對政黨之捐贈
8.個人依政治獻金法對政治團體之捐贈
9.個人依政治獻金法對擬參選人之捐贈
10.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候選人之競選經費
11.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候選人之競選經費
12.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對學校法人或該法96年12月18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設立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的捐贈
(二)第2類為特別扣除額,共有6項:
1.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2.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所得稅法第17條)(政治獻金法第17、18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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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8:納稅義務人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扶養親屬免稅額、扣除額,應檢附那些證明文件?
A:有關免稅額、扣除額部分說明如下:
(一)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扶養親屬應檢附下面兩種證明文件:
1.居民身分證影本。
2.親屬關係證明:內容包括大陸地區配偶和受扶養親屬的姓名、性別、籍貫、職業、出生年月日、住址、居民身分證編號、與申報扶養人的關係、核發日期等項目。
申報扶養大陸地區子女、兄弟姊妹如果年滿20歲仍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者,另外要檢附下面的證明文件:
1.在學證明:內容包括學生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就讀學校名稱和期間等項目。
2.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或重大疾病就醫療養還沒有康復無法工作的證明;內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殘障狀況(或病名)、期間(殘障或診療期間)及證明日期等項目。
(二)至於扣除額部分,也要檢附足以證明的文件,供國稅局審查。以上所說的「證明文件」,是指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的公證書,而且經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的證明文件。
(財政部82年2月27日台財稅第821479312號函)(財政部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83159912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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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0: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規定如何?
A:(一)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向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購屋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列舉扣除,每一個申報戶以一屋為限,扣除數額,是把當年度實際發生的利息支出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剩下的餘額申報扣除,但是最多不能超過300,000元。例如某甲103年度自用住宅借款利息支出180,000元,但也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0,000元,那麼某甲103年度可以扣除的利息支出是180,000元減100,000元後所剩的80,000元了。但是申報時,要符合下面的要件:
(二) 房屋必須是登記納稅義務人、配偶或所申報的受扶養親屬所有。
(三)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峻戶籍登記,且這個房子必須沒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如果抵押房屋的地址和申報時戶籍地址不同,須補附戶籍資料以憑認定)。
(四) 要檢附當年度支付利息的繳息清單正本,繳息清單上如果沒有抵押房屋的坐落地址或借款用途,要由納稅義務人自己簽章補填,以憑核認。但是,如果以「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的名義借款,而借款用途確實是用於購買自用住宅的話,還要附上所有權狀影本、借款契約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等有關文件。另外,納稅義務人如果改向另一家金融機構貸款來償還原來的購屋貸款,在原來貸款還沒有還清的額度內所支付的利息,可以核實減除,但要檢附轉貸的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清償證明書、新的借款契約書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手抄本及建物異動清單或建物索引(須含轉貸或換約前後資料),以憑核認。例如某甲原來向第一銀行貸款,還有980,000元的本金沒有還,今年改向臺灣銀行貸款1,500,000元來還第一銀行,那麼某甲雖然貸款1,500,000元,也只能就原先剩下的980,000元部分繳的利息可以扣除。(所得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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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房屋租金支出之規定如何?
A: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0,000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並應檢附:
(一)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書影本(如:出租人簽收之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中,於課稅年度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的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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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2:重購自用住宅房屋,申請扣抵或退還綜合所得稅額規定的條件如何?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
A: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產生的財產交易所得所繳納的所得稅額,從完成移轉登記那一天起2年內,如果重購自用住宅房屋的價款超過原來出售價款,可以在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的年度,從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是原財產交易所得已從財產交易損失中扣除部分就不可以再扣抵。如果是先購買再出售的話,也可以適用,但是要在出售的年度扣抵。又如果以本人名義出售自用住宅房屋,而另以配偶名義重購的話,也可以適用扣抵的規定。至於「自用住宅」是指: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這個地址辦峻戶籍登記,而在出售前一年內沒有出租或供營業用的房屋。
申報適用扣抵或退還綜合所得稅額時,要檢附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的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蓋有收件章的契約書影本)、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向申請扣抵年度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如果是以委託建造的方式取得自用住宅房屋,則要檢附委建契約書、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影本,並以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作為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的年度,申請退抵稅額。
(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財政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財政部76年9月30日台財稅第76113304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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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3: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辦理結算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時,會受到什麼處罰?
A:納稅義務人已經辦理結算申報,但是有漏報或短報應課稅所得的時候,除了補徵稅款以外,還要罰所漏稅額2倍以下的罰鍰。如果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逃漏所得稅的,將被移送地檢署依法偵辦。但是如果在沒有被檢舉或國稅局還沒有進行調查以前,自動提出補報的話,除了補繳稅款以外,只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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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4:給付獎金、補助費等非每月給付薪資應如何辦理扣繳?
A:扣繳義務人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薪資所得,原則上以全月給付總額作基準辦理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以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或按5%扣繳;但獎金、津貼、補助款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按其給付額扣取5%,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惟自100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03年度為69,501元),免予扣繳。(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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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5:外僑(含外籍勞工)在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
A:這個問題分3點來說明:
(一) 外僑(包含外籍勞工)在同一個課稅年度內(也就是從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我國境內居留天數沒有滿183天,如果有我國來源的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的規定就源扣繳;如果住滿183天的話,則屬於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扣繳義務人應依照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辦理扣繳。
(二) 外僑(包含外籍勞工)來我國居住,所取得的我國來源所得,扣繳義務人可以就外僑的聘雇契約,或由護照、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如果在同一課稅年度預計會住滿183天的話,可以從一開始就按我國境內居住者的扣繳率扣繳;如果護照或居留證所記載居留期間沒有滿183天,或外僑沒有提供上面的證件來證明他在一課稅年度將居留滿183天的話,扣繳義務人應該按照非我國境內居住者的扣繳率扣繳。
(三) 自98年1月1日起,屬非居住者之外僑(包含外籍勞工)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以下者,按照給付額扣繳6%;超過1.5倍者,按給付額扣繳18%。(財政部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財政部69年3月28日台財稅第32524號函)(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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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7: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項目有那些?
A:(一) 103年度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項目:
1. 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綜合所得淨額」。
2. 海外所得: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
3. 保險給付: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超過3,000萬元者,扣除3,000萬元後之餘額應全數計入(103年度起調整為3,330萬元)。
4. 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5. 個人綜合所得稅的「非現金部分之捐贈扣除額」。
95年1月1日以後,各法律新增的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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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9:海外所得達100萬元者,是不是就必須繳納基本稅額?
A:(一) 不一定。首先要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是否超過600萬元(自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
(二) 個人海外所得在100萬元以上者,應再加計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包括: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金額及綜合所得淨額後,計算基本所得額。基本所得額未達600萬元者,沒有繳納基本稅額之問題(自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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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0:自102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的種類有哪些?有哪些證券的證券交易所得不課稅?
A:(一) 課徵綜合所得稅的證券:上市、上櫃、興櫃及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以下簡稱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包括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的證書,以下同)。
(二) 課徵基本稅額的證券: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
(三)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認購(售)權證、存託憑證及證券化商品等,均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規定的課稅範圍,目前仍停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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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1:哪些情況下的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應主動核實辦理申報?
A:(一)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
2. 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的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1)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的股票。
(2)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
3. 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4. 自107年起,當年度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出售金額合計超過10億元(排除核實課稅標的及透過信託基金出售之金額)者:課稅方式採「設算為主、核實為輔」,由國稅局歸戶後,就股票出售超過10億元之金額部分,另行發單課徵1?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亦得於結算申報時選擇就股票出售金額全數核實課稅。
(二)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出售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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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2:核實課稅適用的稅率及所得計算方式分別為何?申報時應檢附哪些文件呢?
A:這個問題分別三個部份來說明:
(一)核實課稅適用的稅率及所得計算方式:
1.稅率為15%。
2.所得計算方式:
(1)證券交易所得額=交易時成交金額-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2)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其個別計算損益後,按15%的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3)適用核實課稅且其交易所得係依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之個人,經計算若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僅得自個人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二)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時,可減除之必要費用:
1.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證券交易稅、手續費、支付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商的融資利息、融券費用及借券費用。
2.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三)有關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時,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之認定可檢附下列說明之相關文件:
1.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的證券,為買賣報告書、對帳單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的文件。
2.非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的證券,為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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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3:出售長期持有之股票是否有優惠?其適用規定為何?
A:採核實方式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之個人,於出售所有種類股票,自取得日起算至轉讓日止,持有滿1年以上者,以半數為所得;若出售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起算至轉讓日止,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之 IPO股票,則僅須以1/4計算所得。但自107年起,1年度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出售金額合計超過10億元,選擇設算課稅者,不適用之。有關持有期間的計算及出售上市、上櫃股票是否屬IPO股票的認定,係採「先進先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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